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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伏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早晨,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驾驶川******重型自卸货车在邻水县**镇南出口渣土堆码场卸货后,经国道210线向鼎屏镇西部新城金科工地返回。当日7时30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10线2054KM+700M(邻水县城南镇兴安村2组)时车辆前部将从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魏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出血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川******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拖印起点处的行驶速度介于62km/h-69km/h之间;川******重型自卸货车轮胎、照明、信号装置、反光标识、两侧及后防装置、货箱两侧加装棚布翻转支架装置所检项目不符合GB752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B11567-2017《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等相关标注要求。2020年1月10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伏某某主动配合到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伏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系偶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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