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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伏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剪刀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伏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张某某,42岁)沿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永凝路江苏**有限公司路段时,因搭载乘员未靠道路右侧路边通行,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吕某甲(男,88岁),致使吕某甲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医学死亡证明书等;

2.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3.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5.证人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及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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