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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恒达桥环岛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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