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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组。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我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在苍溪县陵江镇美好广场111号“乐堡啤酒”13号摊位饮酒。11日2时许,伏某某驾驶川H9****搭乘朋友从落英缤纷路出发,经嘉陵江大桥、滨江路向“国际大酒店”行驶。03时20分,伏某某从“国际大酒店”出发,经滨江路往嘉陵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陵江大桥时,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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