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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伏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6****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新车站驶往富阳区春江街道中沙村,途经富春江第一大桥桥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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