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四川省**县人,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路**花园**幢**房,住耒阳市**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酒后驾驶粤******小型轿车沿耒阳市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耒阳市五里牌十字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央的护栏。接报后,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对伏某某进行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82.7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2.36mg/100ml。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现场检测报告、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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