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94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汤某某从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五龙桥村小屋基村民小组的家中出发,往永川区双石镇牛尾铺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省道108双石小学路段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双石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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