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有限公司北五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从3500917号内务柜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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