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9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双河路**宿舍,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伏某某伙同刘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长郡中学教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卢某某用于冰雕活动的铜管共计80斤及膨胀阀6个盗走,后以142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物品卖给在开福区秀峰街道长郡中学西南角何某某经营的废品店。次日被害人孙某某在该废品店内找到自己被盗物品并追回。后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铜管及膨胀阀总价值人民币2758元。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伏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伟、胡迎华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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