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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伏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甲,绰号伏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25分,伏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Z号小型轿车沿怀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飓风行动队”民警现场查获,后移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处置。经现场对伏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08mg/100ml。2020年5月13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伏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危险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法定从重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伏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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