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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佀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台检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8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渭南市蒲城县高阳镇****组,村民。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6时45分许,佀某某驾驶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4km+1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由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佀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佀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下车查看情况,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自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人身危险性小,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况,被不起诉人佀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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