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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但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4月2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初,肖某甲(已起诉)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拉人头进“荐股微信群”并将微信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然后,由赵某某购买载有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自动拨打电话的机器人软件,肖某甲在其租赁的仙桃市**酒店1308房间招聘刘某某、陈某某(已起诉)作为小组长,在该处用机器人拨号软件给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冒充**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可以为对方推荐优质股票,然后根据对方回复,将有炒股意向的客户手机号码分别转给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和曾某某、田某某、肖某乙、秦某某以及龙某某(另案处理)。但某某等人使用肖某甲提供的手机及话术单,再次拨打上述电话,骗取对方信任后加微信****,将其拉入“荐股微信群”。然后,被告人一伙将微信群卖给****。肖某甲、赵某某每出售一个微信号获利****,但某某等人每拉一人进“荐股微信群”获利20元。截止案发,肖某甲共分给刘某某、陈某某33400元,其中但某某分得6370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退赃6370元。

本院认为,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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