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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但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大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柯某区安昌街道越州大道与大禹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在起步行驶过程中又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已取得杨某某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但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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