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绰号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系遵义市公安局指定习水县公安局管辖,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杨某甲与其子杨某乙、杨某丙到遵义市播州区**镇**公司**矿区查看土地被占用情况,至矿区岗亭时,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公司的王某某(在逃)等人发生争吵并抓打,王某某随即通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增援,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和李某某赶到现场后,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持甩棍、石头等殴打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致杨某乙、杨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甲手掌骨折。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司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计赔偿38914元。
本院认为,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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