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但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厂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号,住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1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6日);2020年2月1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与其家人在荆州市荆州区**路**站**内吃饭时,因口角纠纷与邻桌也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但某某将王某某鼻子及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于2019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投案。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