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在微信上虚构需要车费、路费来找被害人交友恋爱等事实,骗得被害人产某某人民币3 400元和金戒指一枚。经认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254元。案发后,该戒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400元。
2、同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4元。
3、同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产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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