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荔江镇两马村黔鱼洞电站堤坎下方高洞河河边(系赤水河支流),使用禁用渔具“盖网”在该河流域中撒网捕鱼,在未捕捞到鱼收网回家的途中被合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合江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使用的渔具“盖网”(手抛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但某某被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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