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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位某某妨害作证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位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镇**庄**村**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3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位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17日退回巨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补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田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位某某先后找到并指使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等人,以巨野县**镇**村挖沟、换自来水罐、小队长领取工资、支付饭费的名义,出具虚假领条或者经手的证明单据,计金额人民币117700元,企图为田素伦减少涉案金额。后由田戌将伪造的书证交给田某的辩护律师解某某,致使在律师会见中,田某获得虚假领款条信息而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收条、证明等;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位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虽然对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但最终对田素伦案未造成重大影响,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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