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位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饶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与其儿子刘某乙,通过网购联系朱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并从此处购买单氰胺原料用于制作伪劣农药。朱某某、肖某某在此过程中将水和甘油混合冒充单氰胺销售给刘某甲父子。刘某甲将从朱某某、肖某某处购买的“单氰胺”分小包装销往各村农资店、住家户。位某某、梁某某在明知刘某甲无销售农资产品资格且明知该农药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为了盈利仍在自己经营的农资店内、家内销售该伪劣产品,造成了大面积葡萄作物的生长破坏,造成了严重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饶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键证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葡萄损失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位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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