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家住本市**镇***路小溪河工地,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河边的90便桥支架,二人又散步至邻居何某家附近,将支架堆放消息告知何某,三人合谋共同盗窃支架。被不起诉人曾某乙遂与何某、曾某甲窜至小溪河工地,何某单独将11个支架盗走,曾某乙、曾某甲合力将18个支架盗走,尔后何某将支架以410元、曾某甲、曾某乙将支架以705元销赃给张某某,二人分别分得350元、355元。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曾某乙处查获非法所得355元,被盗的支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对曾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记录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及何某、曾某甲供述;5、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追回被盗财物、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乙不起诉。
扣押赃款355元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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