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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乙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由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23日21时许,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后,联合石塘派出所出动16名警力到**镇**村委**村取缔赌博。公安民警在传唤涉嫌赌博的违法人员过程中,遭到**村约50名村民的阻扰。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伙同苏某甲、何某丙、彭某某、何某丁等人在现场起哄煽动村民对警车、民警进行围堵,并对莲塘派出所、石塘派出所民警、辅警进行威胁、谩骂和推搡、殴打,致使警车、民警无法离开现场,民警、辅警遭到人身威胁,正常的执法活动无法进行。后公安民警被迫将涉赌人员放走才得以离开现场。经查,何某甲的行为属于在现场积极参与并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涉嫌妨害公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县公安局认定何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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