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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乙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汉中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大华科技园)。2019年1月6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强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由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羌玉花园小区。后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负责施工。后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债权债务协议纠纷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7日,经汉中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汉中中翔房地产公司向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因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汉中市建筑总公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之日其三日内履行向汉中市建筑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61090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本息、停工损失、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2839464.23元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仲裁费190000元,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本案执行费99925元,并应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汉中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月1月6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汉中执字第000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汉中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强县汉源镇王家坪村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羌玉花园小区”商品房94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当日向宁强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执字第00075-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汉中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谢辉(已起诉)作为汉中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已起诉)作为汉中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明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羌玉花园小区”商品房不得变卖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已作不起诉)、何某乙、何某丙(已作不起诉)在2020年2月、5月、6月分别将查封的“羌玉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1号楼4单元502室、3号楼2单元101室出售给王小龙、郑祥远、屈瑞霞,获利54万余元。后谢辉、王立平将该三套房屋所得房款挥霍一空,未将房款作为执行案款交给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鉴定,上述三套商品房的价值为人民币55265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犯罪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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