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与其儿子何某甲二人将事先准备好的电瓶、网兜等工具带到绥阳县小关乡小关村河坎组新店子(小地名)的河沟处,由何某甲背着捕鱼的电瓶,手里拿着绑着电线的竹竿放到河沟里放电进行捕鱼,何某乙负责提胶桶在河沟里配合。在电鱼过程中一些小鱼被电到漂浮在水面,因鱼太小,何某甲、何某乙二人未将鱼装入网兜。何某甲和何某乙两人持续在河沟里电鱼约十分钟,被人发现后才离开河沟上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进行增殖放流,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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