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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绥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某乙与其儿子何某甲二人事先准备好的电瓶、网兜等工具到绥阳县小关乡小关村河坎组新店子(小地名)的河沟处,某甲背着捕鱼的电瓶,手里拿着绑着电线的竹竿放到河沟里放电进行捕鱼,何某乙负责提胶桶在河沟里配合在电鱼过程中些小鱼被电到漂浮在水面,因鱼太小,何某甲何某乙二人将鱼装入网兜。某甲某乙两人持续在河沟里电鱼约十分钟,被人发现后才离开河沟上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进行增殖放流,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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