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29日20时40分至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以及何某甲、阎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河沿水域,由被不起诉人何某乙提供水桶和头灯,何某甲提供“高效氯氰菊酯”药水和头灯,二人共同采用含有氯氰菊酯的农药撒入河道进行药虾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阎某某、姜某某负责捡虾,共捕获水产品441尾。
同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何某乙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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