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二部刑不诉〔2019〕3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何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部门、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及其父亲何某甲(另行处理)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青浦区**镇**村**队**路北桥东侧河流岸边,由何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蓄电池、变压器、带网兜的电线电击捕捞水产品,何某乙从旁拎水桶装鱼。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附近巡逻时将正在捕捞的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62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流。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何某乙与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同案关系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的到案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捕鱼工具的情况。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辨认笔录及书证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河道为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青浦区人民政府2019年禁渔期公告、新丰村、回龙村张贴的禁渔期公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渔获物处理证明及刑事摄影件、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渔获物重量0.62公斤,已全部就近河道放流。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乙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何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真诚认罪、悔罪,且自愿参与增殖放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何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