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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里**组**号,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在其父亲何某甲位于咸丰县***乡***的安置房家中吃饭并饮酒。之后,何某酒后驾驶鄂Q****3号小型汽车由安置房向***乡集镇行驶,并进入“彭某某烧烤店”购买香烟。何某在购烟过程中与店员发生口角,继而离开该店驾车来到桥头“王某夜宵店”门前路段。何某因酒后闹事被他人举报,活龙坪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129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等;5.被不起诉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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