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绰号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与温建川、王剑锋等人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大公馆KTV3号包厢娱乐。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见温建川因琐事与前来敬酒的被害人连某某发生争吵,经劝说无果后便拿起桌上的水果盘朝连某某头部砸了数下,致连某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口累计达9.9CM。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连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民事赔偿调解书等书证;何某供述;连某某陈述;温建川、王剑锋、徐成芳、薛健伟等人证言;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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