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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改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处**街居委会**组,现住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宾馆。2017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改则县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本院对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改则县**宾馆。2017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改则县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本院对其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4日向侦查机关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补查重报;2021年1月12日向侦查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4日向本院补查重报

改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至8月(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从湖南省**市不同地点、不同ATM机取现六次。第一次,从湖南省**市**路邮政银行ATM机取现20000(贰万)后在**路交给一个陌生人;第二次,从湖南省**市**路建设银行ATM取现20000(贰万)后在**路交给一个陌生人;第三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何某某委托下从湖南省**市**路建设银行ATM机取现20000(贰万)元后将该现金带到**路交给一个陌生人;第四次,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从湖南省**市**旁建设银行ATM取现20000(贰万)后将现金带到**路交给一个陌生人;第五次,何某某和刘某某一同从湖南省**市**馆旁建设银行ATM取现20000(贰万)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现金带到**路交给一个陌生人;第六次,何某某和胡某某(在逃)从湖南省**市**路邮政银行ATM取现20000(贰万)后在**大道交给一个陌生人,取现完成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自己名下办理的银行卡及刘某某名下银行卡折断后丢弃在不同取现ATM机就近垃圾桶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刘某某明知诈骗所得予以帮助取钱事实,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刘某某取款资金来源、交易金额及次数,事前与他人有无通谋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涉案的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改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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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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