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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孟某某非法经营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01968********, 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街**号,住涿州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号码1324301971********, 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村**社区***号,住该址。2018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涞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涞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涞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涞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涿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2012年4月5日,该公司以576万元的价格获得位于涿州市**区**大街27号、面积为18491.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类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2012年4月25日涿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孟某某收购该公司,何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区**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43400****,股东为何某某、孟某某,经营范围为地毯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孟某某收购该公司后,在该宗地块上规划为冶金新材料产业园项目,2017年1月9日涿州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11月28日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1#2#5#办公楼、3#4#6#厂房及地下车库,均是工业用地手续。2018年3月23日,****有限公司与涿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日涿州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为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孟某某在办理冶金新材料产业园项目过程中,擅自改变土地性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将该宗地块改成名为“***”商品住宅楼项目进行建设。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取得住宅建设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规划并欲建设成4栋18层高的商品住宅楼及1栋商铺楼。2017年3月8日,该公司与涿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社会公开宣传并销售商品住宅楼。2018年5月初,该项目开槽挖地基,同年5月14日被涿州市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停工。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共向社会销售房屋140套,收购房款34974225.32元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商品住宅楼为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本案中的商品住宅楼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逐一加以明确,未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予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孟某某虽然擅自改变土地性质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犯罪。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客观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孟某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应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应由刑事法律予以规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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