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末至10月初,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不起诉)、张某某(不起诉)等人,先后两次在牙克石市大雁镇**砖厂废弃铁路专用线处,窃取废旧枕木66根,废旧腐烂枕木2根,经鉴定,被盗废旧枕木共价值人民币1,758.60元。案发后,暂存于何某某家中的部分被盗枕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被盗枕木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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