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82********,汉族,专科学历,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工作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号。
辩护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汉族,专科学历,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工作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
辩护人李春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不起诉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5日,冯某某、董某某等十余名**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人聚集到隆阳区**局进行上访,反映该合作社法人杨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隆阳区**局工作人员在核实情况后将冯某某等人诉求移交至隆阳区**局****中心,由*******及******共同为冯某某等89人提供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提起向**蔬菜种植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保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冯某某等89人对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杨某某)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裁判文书,裁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拖欠的89名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再次对案件进行排查时发现多名当事人与被告人杨某某无劳务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关系,遂将该线索移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进行侦查。经侦查后发现,杨某某经营的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以来运作困难,杨某某在外所借债务已无力偿还,在隆阳区政府“万亩观光园”项目开展过程中,需流转杨某某经营的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部分土地,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可获得部分补偿款。杨某某因多年前拖欠借款及贷款无力偿还,而黎某某在杨某某借款过程中作为担保人参与,二人共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合作社流转土地的补偿款也无法到手。于是杨某某指使黎某某、赧某某收集他人身份证复印件35份,采用虚构劳动关系,制作虚假工资单的方式制造虚假证据,并将虚假证据材料通过讨薪工人冯某某移交至保山市隆阳区**局****中心,隆阳区**局******法律工作者李某某以及*******法律工作者何某某在对89名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在未核实89名当事人情况及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向保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认定何某某、李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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