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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盈江县**乡**村委会**组,住盈江县**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1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盈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盈江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盈江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12时许,高某甲(已判决)与高某乙(已判决)、李某(已判决)、蒋某(已判决)、闫某(已判决)、武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何某某(不起诉)等人及盈江县**乡**村委会****多名村民前往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蔡某家,以盈江县**乡**村委会****合作社不同意蔡某在本寨建设房屋为由强行将蔡某家房屋、烤房拆毁,并将房屋周边树林砍毁。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财物被故意毁坏案中被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于其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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