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2011年12月15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5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5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朱某某驾车将虞城县**镇**村河南****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液,运至虞城县**镇**村等地,将废酸液倾倒在附近的河沟内,已倾倒废酸液约18吨左右。2015年5月24日晚上,魏某某、朱某某第四次拉着6吨废酸液到**镇倾倒废酸液时被当场抓获。经商丘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其所倾倒废酸液PH值小于1。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HW34废酸,代码为900-349-34。
本院认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此罪系过失犯罪,何某某有自首情节,魏某某、朱某某均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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