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建始县**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能够出卖获利,遂告知吴某某、谭某某,意欲使二人赚钱后归还对其借款,二人同意办理。向某某(另案处理)从吴某某处得知该消息后,亦找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要求帮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上述三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陈某某,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谭某某放弃办理对公账户,导致陈某某产生费用损失,因费用问题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再过问此事。期间,向某某共计办理营业执照2个、含银行结算卡的对公账户6个,均出卖获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未赚取任何费用。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个体/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对公账户开户申请资料、账户信息、银行查询回单等书证;2.另案处理的陈某某、向某某的供述;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帮助他人买卖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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