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石狮市办理石狮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出售给胡某某(已起诉)。
2020年6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已建议由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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