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竹山县**医院**,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竹山县**医院下班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7的小型轿车由竹山县潘口乡往宝丰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车辆行驶至上安线1529KM+900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男,殁年80岁)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随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3月1日,刘某某在竹山县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受伤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丧葬及医疗费用人民币15万元,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何某某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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