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郭店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郭店至何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店乡何集村面粉厂东侧时,与无证驾驶的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何某某得知有人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待,后步行至郭店派出所,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郭店派出所将何某某带至交警队处理。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1月21日双方调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人包赔给张某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30.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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