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日用品推销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小型普通客车,从永丰县开往吉水县***镇。7时20分许,何某某沿吉水县**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粮管所西侧路段时,与停靠在对向车道的车牌号为赣******公交车(司机为曾某某)会车,被害人周某某(案发时6岁,幼儿园学前班学生)下公交车后,从公交车车尾后横过道路,何某某避让不及,车辆撞上周某某,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周某某送往吉水**卫生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整,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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