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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69********,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琴岗路上杭二中往紫金公园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琴岗路登凯财富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导致所驾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赶牛群的行人范某甲,造成范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同伴李某某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范某甲的近亲属罗某某、范某乙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范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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