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在(马洪办集镇丁字路口乡镇红绿灯)马洪白沙桥路段,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无牌新蕾两轮电动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请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的到来,后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16时自行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接受调查。后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7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不予追究何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事故现场图、122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为过失犯罪,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外,何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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