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德方向往太子庙镇方向,行驶至汉寿县**街道**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甲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廖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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