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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路**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小型面包车从隆回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横板桥镇炭山园村17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何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在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调解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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