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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重庆市壁山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叙州区蕨溪镇宣化村往古柏码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柏码头时,与道路右侧同向行人蔡某某相刮撞,造成蔡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2020年5月27日,何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部的赔付,死者家属向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何某某拨打120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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