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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灵园,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吉G****3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妻子)由玉屏县沿沪昆高速公路往凯里市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13km+610m处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停驶的浙A****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追尾肇事,致使吉G****3号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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