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1********,满族,大专文化,系大兴安岭地区**公司**,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3日18时26分,何某某驾驶黑P****8号小型机动车,由加格达奇区朝阳路东向西行驶至东二街时,将由朝阳路北向南在人行道线内过马路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于2018年11月05日07时28分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死亡,造成本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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