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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18时4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Y****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由东向西严重超速行驶至花园山路路口时,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甲所驾牌号为KS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吴某甲受伤。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6.路面监控、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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