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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 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宁乡市沙田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AG****小型轿车沿宁乡市X097线由双凫铺镇往偕乐桥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X097线12KM地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尾号:0****)相对行驶,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过弯道时操作不当,导致湘AG****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左侧路面,撞到无号牌摩托车前部位,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救援并护送死者到医院;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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