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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98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5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8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7时3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莞长路维也纳酒店对出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从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8日11时许死亡。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月9日,何某某家属与骆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骆某某家属102936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伍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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