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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2********,壮族,小学,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S514省道20KM+900M处时,因何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在对向行驶的,由韦某某驾驶的桂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H11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桂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H11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64KM/H。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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