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8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桂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西桥处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辆与蹲在桥面南侧捡拾物品的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精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打电话自首。何某某已经赔偿受害方30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个人赔偿19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庞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同意对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其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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